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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云
陈晓云律师
北京 海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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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云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毕业,曾在法院工作多年。

◆现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北京门头沟区政府采购中心、北京城环城国际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北京金开利德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等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处理了大量遗产继承、房屋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与政府采购纠纷、劳动争议等多类案件。

 

◆近期代理的主要案件:

 

美国闫某等人房产继承纠纷案;

美国周某与周某某房屋继承纠纷案;

●美国周某与被告周某、第三人周某3房屋继承纠纷案;

●美国林某与北京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美国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美国王某与马某等人借名买房纠纷案;

●美国李某与福某离婚纠纷案;

美国王某与樊某离婚房产纠纷案;

美国杨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加拿大周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加拿大杨某与杨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加拿大张某与彦某离婚后房产纠纷再审案;

加拿大张某就彦某离婚后房产执行异议案;

加拿大孙某与李某离婚孩子抚养权纠纷案;

●英国吕某与北京朱某等人房产继承纠纷案;

●英国刘某与杨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英国高某房屋变更登记;

●法国BARBOSA离婚案;

德国唐某等人房产继承纠纷案;

●奥地利高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澳大利亚谭某与高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澳大利亚吴某与吴某房屋继承纠纷案;

澳大利亚刘某与温某离婚后央产房产纠纷案;

●日本李某等人遗产房屋分割纠纷案;

●日本杜某等人遗产房屋分割纠纷案;

●北京吴某与柳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陈某与郭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唐某与徐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苏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严某与孙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崔某与金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许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沈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方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秦某等房屋继承纠纷案;●北京郑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张某等人房屋遗赠纠纷案;

北京刘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耿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周某等人央产房继承案;

北京赵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叶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靳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马某与王某等人继承纠纷案;

北京贾某与马某央产房继承纠纷案;

北京王某等人与陈某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王某等人与陈某一次性抚恤金纠纷案;

●上海罗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深圳陶某与张某等人房产继承纠纷案;

北京杨某等人房屋继承纠纷案;

北京赵某与王某继承纠纷案;

●黑龙江易某与张某、陶某等人物权保护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北京李某与北京大学教授王某离婚后房产纠纷案;

●北京高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李某与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王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黄某与北京某农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刘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苏某与苏某等房屋合同纠纷案;

北京张某与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陈某与徐某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王某与王某、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王某等人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

北京卢某就赵某二手房买卖房屋执行异议案;

北京卢某就朱某与赵某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调解书撤销之诉案;

北京幺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江苏某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辽宁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北京刘某与北京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北京刘某与朱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谢某与辛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北京关某与孙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中国某报社与李某名誉权纠纷案;

北京罗某与王某离婚房产纠纷案;

北京杨某与李某离婚房产纠纷案;

北京张某与王某离婚房产纠纷案;

●北京叶某与董某离婚房产纠纷案;

●北京陶某与孙某离婚房产纠纷案;

北京李某与王某离婚房产纠纷案;

●北京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北京王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案;

●北京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

●北京郑某与韩某离婚纠纷案;

北京钟某与朱某离婚纠纷案;

北京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成都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发改委招标采购争议案;

成都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湖南省发改委招标采购争议案;

北京牛某与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北京宋某与曹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北京赵某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朱某与庄某住房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刘某与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其股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某国际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百货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

格力诉广州财政局政府采购行政案;

格力诉广州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民事案;

“中国政府采购第一案”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财政部招标采购争议案二审;

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环保厅评价范围界定案;

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从化市财政局招标采购投诉案;

北京某设备公司政府招标采购投诉案;

北京某农产品公司、某商贸公司与家乐福蔬菜直采招标项目投诉案。

 

◆近期经手的非诉事务:

 

婚姻继承方面:审查遗嘱、辅助立遗嘱、起草审查离婚协议、夫妻财产协议、家庭财产协议等。

 

合同事务方面:审查制定房地产转让合同、商铺租赁转让合同、借名买房合同等各类合同。

 

公司事务方面:审查修改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工伤处理等。

 

政府采购方面:审查、修改招标文件、采购文件,参与处理政府采购质疑事宜,审查、修改供应商投标文件、报价文件,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代为处理质疑投诉等事宜。

 

办公地址:北京海淀区马甸南路2号院(七省大院)10号楼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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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138 1001 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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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保证金性质分析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1-05-10 09:53)    点击:319

政府采购活动中,通常采购人均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了保证金相关条款,即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需要提交缔约保证金,一旦确定成交供应商后,成交供应商提交的缔约保证金一般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这一点大家无甚异议。

不过,我们更为关注的是,采购文件还规定有没收或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情形,但对供应商是否有权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则均未涉及,这似与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平等之经济主体地位不符,也有悖政府采购公平。

那么这种情形究竟合理与否,我们有必要从保证金的性质,采购人是否有权没收保证金,以及在约定采购人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情形下,供应商是否有权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

一、政府采购保证金的相关规定

除了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履约保证金外,关于保证金的规定更多的是出现在部门规章中,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30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建设部第89号令)、《评标委员会与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保证金条款并不是采购文件的必备条款,但在实践中采购文件中若有保证金条款,参与投标或报价的供应商则不得不响应,否则,投标或报价将被拒绝;第二、在约定保证金条款的情形下,都规定采购人有权没收或不予返还保证金,而对于供应商在特定情形下是否可以双倍返还保证金则很少涉及,只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有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时,中标人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所以,不仅现有法规对政府采购保证金制度未作统一规定,而且实践中,采购文件中对保证金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而供应商因实际所处地位往往也不敢对相关问题作更多置疑,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更全面分析政府采购中保证金的性质,从而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保证金的运用。

二、政府采购保证金性质

(一)政府采购保证金不是行政处罚

首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必须依法设定并公开,而我国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没收保证金这一行政处罚方式。

其次,根据现有采购法规来看,保证金条款并非采购文件必备条款,因此,若将非必备条款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也与行政处罚公正原则相悖。

因此,政府采购文件约定采购人可以没收缔(履)约保证金属于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也就是说,采购人无权没收缔(履)约保证金。

(二)政府采购保证金不是行政管理手段

当前不少行业将保证金制度作为行政管理手段,但这种情形下设立的保证金都有其特定目的,并由从事特定行业的市场主体提交,保证金所有权及利息均则属于提交者,只有特定事由发生时,才可用保证金及利息支付。

比如,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制度,企业进口料件时,先在指定银行帐户中存放等值于进口料件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保证金,海关根据企业加工产品出口或内销的情况进行核销并确定保证金返还及扣除。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加强对外加工贸易的管理,防止加工企业走私、逃税。

由上也可以看出,作为行政管理手段的保证金制度,其特征在于适用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而按我国目前的政府采购法律规定,采购人与供应商为平等经济主体地位,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政府采购保证金作为行政管理手段的基础并不存在。

(三)政府采购保证金是民事担保方式

政府采购保证金的性质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性质息息相关。从我国现行政府采购法律规定来看,采购人(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的采购活动属于民事活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缔(履)约保证金发生在政府采购合同的缔结、履行过程,由(成交)供应商向采购人提交,旨在保证供应商依法参与采购活动。因此,政府采购担保金应为民事担保方式,应适用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否提供担保及担保责任均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四)政府采购保证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政府采购保证金作为民事担保方式,也应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缔(履)约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时,政府采购保证金即具有定金性质。

定金性质是指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一方的不履行义务时,应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合同的双方都是以失去定金作为不履行义务的代价,这是定金担保与其他担保方式的区别所在。

采购文件规定了采购人无须返还保证金的情形,那么根据权利对等原则,供应商是否可以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呢?此时,问题主要集中在保证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定金罚责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按照供应商与采购人平等地位的理解,保证金于特定情况下的惩罚性质应对等适用于双方,至此,保证金已具有定金的特征。

所以,在采购人违反采购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时,供应商就有权利要求采购人双倍返还保证金了。

(五)不宜规定政府采购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保证金在特定情形下具备定金性质,但这并不代表在政府采购中就可以直接规定其具有定金性质,即使从法律上规定政府采购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也不合适。

首先,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已经对保证金性质进行了规定,即保证金本身不具有定金性质,若要使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须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如再另行通过法律规定政府采购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则势必造成法律之间的冲突,造成法律适用混乱。所以,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规定采购人有权不予返还保证金或供应商有权要求双倍返还与担保法的规定不符,不应适用。

其次,采购人也不宜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我们都知道,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所使用资金均为财政性资金,若规定保证金具有定金性质,则采购人违反法律或采购文件规定时,势必要承担双倍返还保证金责任。而在实践中倘若真得双倍返还的话,除了返还供应商提交的保证金数额外,还可能需从财政性资金中另行支付。尤其在多个供应商参与的缔约阶段,若采购人违反法律规定或采购文件规定,可能还要面对多个供应商承担双倍返还缔约保证金,需返还数额将非常庞大,甚至有可能超出采购资金本身而导致另行支付无法进行。而财政性资金使用本身又有严格规定,不可能随便用于定金式的赔偿。但这并不能抹杀供应商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的合理性。

因此,政府采购保证金完全可以只承担担保供应商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功能,而不必使其具有定金性质。对于采购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应根据政府采购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除了追究采购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外,还可追究其行政责任作为补充。

三、总结

(一)政府采购保证金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管理手段,只是一种民事担保方式。所以,法律及采购文件中不宜规定没收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二)政府采购保证金作为一种民事担保方式,特定情形下具有定金性质,但不宜直接约定其为定金。

因为政府采购使用的资金为财政性资金,政府采购采供双方通常为一对多的关系,若规定政府采购保证金为定金,在采购人出现违法或违反采购文件约定时,由采购人承担双倍返还义务,很可能造成由财政资金为采购人的违法(约)行为买单,与政府采购法节约采购资金、提高采购效益之初衷相悖。

作者:陈晓云,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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